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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市场监管报》(2020年11月17日 A5版)科学界定违法行为 关于《产品质量法》的修改建议
2020-11-17 09:23   审核人:

《产品质量法》自2018年修正以来,对于加强产品质量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作为一线执法人员,笔者对实践中运用《产品质量法》所遇到的问题谈一点粗浅看法,和大家共讨。

该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用产品定义产品,作为法律条文不妥。纵览全法,产品没有包括服务等方面,只是实物。因而建议将该款修改为“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有形物品。”

该法第五条“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使用他人已存在的厂名厂址是冒用,使用不存在的厂名厂址是伪造。因而,建议修改为“禁止伪造厂名、厂址、产品的产地,禁止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该法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斥非本地区或者非本系统企业生产的质量合格产品进入本地区、本系统。”该条语句不够严谨,建议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斥非本地区、非本单位、非本人生产的质量合格产品进入本地区、本单位。”

该法第十八条第(四)项“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在现实执法中,“有根据认为”就可以直接出具处罚决定书。为了便于案件的调查取证,建议修改为“对涉嫌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该法第三十七条“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该条内涵模糊,或者说缺少了违法行为细分,建议修改为“销售者不得伪造厂名、厂址、产地,不得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销售者不得销售伪造厂名、厂址、产地、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产品。”因为伪造、冒用是一个违法行为;销售伪造、冒用的产品,是另一个违法行为。

该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执法实践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一种主观违法行为,而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产品,可能是一种非主观违法行为,不能等同运用。因而,该条建议修改为“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者不得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产品。”

总之,笔者认为,由于法律条文的语意不全,违法行为界定不清,给实际执法带来很大难度。为此,当前执法实践中应重点把握好两个原则:一是在对违法行为规范以前,严格按其表达进行办案,不得随意更改;二是应科学界定违法行为,严格区分伪造、冒用与销假行为,掺杂、掺假与销假行为,以不合格产品冒用合格产品与销售不合格产品行为,以免引起行政复议和诉讼。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市场监管局 吴立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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