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修订的重点内容解读
(一)充实细化消费者权益的规定
1、明确个人信息保护。新《消法》第十四条中明确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
【释义】个人信息被随意泄露或买卖,消费者的个人生活受到严重干扰。谁都知道是商家"出卖"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但却没人管也没地方去投诉。修改后的《消法》首次将个人信息保护以法律形式作为消费者权益确认下来,是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的一项重大突破。
2、完善"三包"规定,所有商品都应实行"三包"。新《消法》强化了有关商品和服务退货、更换、修理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
【释义】本条主要强调:一是明确了消费者的优先退货权。规定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情况下,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退货、更换、修理;二是扩大了三包规定的适用范围。原三包规定涉及商品仅有23种。新《消法》规定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内退货,并明确了7日之后经营者就承担退货、修理、更换义务的情形,把覆盖面扩大到所有的商品;三是规定了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的费用;四是明确三包期限的起始时间从交付之日起开始计算。
这里的"当事人约定"不能低于国家规定中有关经营者应当履行退货、更换、修理的义务,只能高于国家规定。也就是说国家规定是底线,不能突破;在底线之上,鼓励经营者作出有利于消费者的约定或者承诺。
3、加大对欺诈行为的惩罚力度。新《消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释义】新《消法》在惩罚性赔偿方面做出了很大调整,一是提高了针对一般性欺诈行为的赔偿数额,由过去的增加赔偿一倍的商品、服务价款,提升到现在的增加赔偿三倍的商品、服务价款;二是规定了最低赔偿金,解决了一些商品或者服务价款过低,惩罚性赔偿没有力度,不利于动员消费者维权,使不法经营者得不到应有惩罚的问题。
(二)进一步明确经营者的义务与责任
1、明确召回缺陷商品的义务。新《消法》十九条规定: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释义】原《消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仍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向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新《消法》删除了"严重"这一限制词,明确只要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一要立即报告有关行政部门和告知消费者;二是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三是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2、明确经营者的举证责任。新《消法》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是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释义】(1)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按照法律的一般原则,都是遵循"谁主张谁举证"。本条文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制度设计。其举证责任转由经营者承担,经营者要证明商品在出售的时候没有瑕疵。(2)列举的商品,包括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后面这个"等"字是等外,不是等内,也就是说还有其他相类似的商品和服务是可以适用这个规定的。
3、强化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以及广告相关方的责任。新《消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制作、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释义】针对虚假广告充斥电视节目、明星代言产品质量参差不齐等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况,新《消法》做出相应规定:一是强化虚假广告发布者的责任。从三个方面作出具体规定,包括消费者请求行政机关查处的权利;不能提供经营者真实名称、地址、有效联系方式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要承担赔偿责任;设计、制作、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与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二是规定虚假荐言者的责任。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前款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与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三)规范网络购物等新型消费方式
1、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新《消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
【释义】明确规定了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的经营者,和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都有提供相关必要信息的义务。另外这里还指明了一层意思,即金融消费是受《消法》调整的。
2、保护消费者的选择权。新《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
【释义】随着信息技术发展,网购逐渐成为人们购物的重要方式之一。但这种消费方式因消费者主要通过经营者提供的图片、文字、别人评价等选择商品,不易辨别商品的真实性,消费者投诉持续增加。为保证公平公正,平衡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信息不对称问题,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新《消法》特别在经营者义务一章新增了"冷静期"制度。
3、保护消费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新《消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做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
【释义】本条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为第三方,须承担有限责任,即在无法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方式的情况下,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同时规定,网络交易平台做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防止承诺不兑现。这一规定有助于督促网络交易平台履行审核义务,有助于解决实践中网络异地消费,一旦发生纠纷难以找到经营者主体的突出问题,有助于消费者索赔权的实现,对于维护网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
(四)进一步发挥消费者协会的作用
新《消法》明确规定: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在原《消法》的基础上,增加了新的职责。
1、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提高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引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
【释义】这一职责的目的的引导社会各界树立可持续消费理念,促进人类社会的健康发展,更好维护消费者的长远利益,这也是国际消费者运动发展的新方向,也是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举措。
2、增加参与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职责。
【释义】赋于消费者协会参与有关立法立标工作,通过消费者保护组织的力量帮助消费者反映要求、提出建议,有助于推动相关完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
3、增加提起公益诉讼职责。
【释义】针对损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赋于中国消费者协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消费者协会以自身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力,有助于改变单个消费者势力孤单、维权困难的情况,有利于减轻消费者的诉讼负累、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集体利益。
(五)进一步明确行政部门的监管职责
1、加强对商品和服务的抽查检验。
新《消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
【释义】(1)本条明确了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的权力和责任。(2)结合该法第五十四条"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的规定,经工商部门抽查检验认定不合格的,全省流通领域同一标称生产者的同一规格型号商品认定为总体不合格,消费者可以依据工商部门发布的名单要求退货。(依法经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可要求退货。)(3)结合该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规定,明知商品不合格仍继续销售的,属于欺诈行为,消费者可依法向经营者要求增加3倍、不低于500元的惩罚性赔偿。(明知商品不合格仍提供的属于欺诈行为,消费者可要求增加三倍且不低于五百元的赔偿。)
2、明确对缺陷商品责令召回等职责。
新《消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关行政部门发现并认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
3、明确行政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职责
新《消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
4、加大行政处罚力度
新《消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 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释义】(1)处以违法所得的罚款,由一倍至五倍提高到一倍至十倍;(2)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由一万元以下提高到五十万元以下。
5、建立信用管理制度
新《消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释义】新《消法》增加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的规定。同时,2012年9月28日修订的《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也对监督管理部门将违法行为记入监管档案、对多次违法的生产销售者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并对重点监管对象依法实施限制准入的措施作出了具体的规定。